【函釋】教育部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6項規定執行程序指引」

公告日期: 
2024/07/15
類別: 
公文函釋

 

 

主旨:
檢送「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6項規定執行程序指引」1份(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旨揭規定經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第4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二、請依旨揭指引辦理,以符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調查處理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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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 條第6 項規定執行程序指引

一、 113 年3 月6 日修正發布、同年月8 日施行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30 條第6 項規定:「第4 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二、 目的:係依立法院第10 屆第7 會期第2 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時通過之附帶決議「為保障被害人對行為人考績會或教評會變更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懲處輕重建議之程序參與」,爰給予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被害人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執行程序指引:
  (一) 權責單位:有關防治準則第30 條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權責單位」之定義,依100 年2 月10 日修正發布防治準則(時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 條規定說明略以:「為落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即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從而,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另行調查,以避免重複詢問」,爰權責2單位包括具有懲處決定權之學校教職員工考績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教師考核(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等,不含性平會、學校人事室或學務處等行政單位。
  (二) 通知方式:權責單位接獲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6 條第1 項、第36 條第3 項前段及防治準則第31 條第1 項規定略以「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時,召開會議或作成決定前應通知被害人等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 限期:參考本部103 年4 月26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 號函,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 日為原則。爰權責單位應至少於召開會議或作成決定7 日前,通知被害人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
    2、 內容:權責單位通知被害人等陳述意見時,因尚未有處理結果,為免衍生爭議,不提供性平會調查報告。
  (三) 審議議處程序:
    1、 被害人等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與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行為人之答辯綜整評價,作成適法之議處;有召開會議者,應納入會議紀錄。
    2、 依性平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應避免重複詢問」意旨,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6 月18 日92 訴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略以,教評會決議係大專校院作成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之3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爰公私立大專校院設有三級教評會者,得僅由校級教評會踐行通知被害人等及審酌其陳述意見之審議程序。
  (四) 議處結果:權責單位審議議處完成後,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6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並依防治準則第32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五) 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
    1、 權責單位通知被害人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適用防治準則第25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4 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被害人等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2、 依性平會調查所得事實定其情節輕重,且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免經權責單位審議者(如適用性平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3 項),免予辦理防治準則第30 條第6 項規定之程序。